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栏目:法治聚焦日期:2023-06-27作者:魏海智阅读:5777

导读: 【基本案情】杨某为李某与临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逾期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告知催收,且保证期限已过,杨某遂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要...

【基本案情】

杨某为李某与临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逾期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告知催收,且保证期限已过,杨某遂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保证责任。

【审理结果】

临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被告临江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催告义务,且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对于杨某要求解除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催告义务,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理应支持原告解除保证责任的诉求。

供稿人: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  乔钰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