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损坏他人坟墓,属损害他人财产需承担赔偿责任
栏目:法治聚焦日期:2023-09-20作者:魏海智阅读:7762
导读: 正义之声网讯【乔钰雯】【案情回顾】原告纪某系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民,被告杨某和曹某在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伐木,在运输木材的过程中,将原告家祖坟中共计六口坟墓损坏。原告知情后,立即从工作地松原...

正义之声网讯【乔钰雯】
【案情回顾】
原告纪某系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民,被告杨某和曹某在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伐木,在运输木材的过程中,将原告家祖坟中共计六口坟墓损坏。原告知情后,立即从工作地松原市赶回,雇佣他人修复坟墓,并加置坟阴石等设施。期间,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二人对林地有使用权,且正常营业,而原告提出的费用过高,超出了损害的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原告无奈,只得到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坟墓修复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坟墓是后代祭祀已故亲人的特定场所,是追思怀念已故亲人的一种重要精神载体,保持坟墓的完好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公序良俗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林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亦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杨某、曹某应当赔偿纪某损失。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死者落葬属公序良俗范畴,应予以合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魏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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