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与范围?

栏目:法治聚焦日期:2023-10-19作者:阅读:6516

导读: 【案情简介】近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劳务纠纷案件。2022年9月1日,临江市某学校(甲方)与吉林省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内容为“外包事项:甲方根据工...

【案情简介】

近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劳务纠纷案件。2022年9月1日,临江市某学校(甲方)与吉林省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内容为“外包事项:甲方根据工作情况将保洁、更夫人员的劳务外包给乙方。”同日,该公司又作为甲方与本案中的死者吴某德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德发放工资。此时,吴某德达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22年3月17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从4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今年4月5日夜,吴某德在为被告履行打更职务时,猝发疾病死亡。经临江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原因为猝死。于是,死者的儿子吴某其诉至法院,要求劳务外包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遂临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查明了学校、劳务外包公司、死者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细则及死者生前患有哮喘疾病等细节,以各项事实为依据,做出了不支持原告申请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依据公平原则,死者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其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吴某德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吴某德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故与被告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法定义务,由双方自由约定。吴某德为临江市某学校更夫,实际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吴某德系猝死,其生前患有哮喘,吴某德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更夫的工作性质有所了解,并且经实地考察该学校打更室中有床铺可供休息,不存在过劳情况。因此被告对于吴某德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

编辑:魏海智